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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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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