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訴-69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琬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琬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琬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 (USDT)轉出之必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極 可能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戴琬誼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匯入金錢,且持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 之錢包,而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隨 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琬誼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往事隨風」。「往 事隨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程雅甄、劉寶聯(下合 稱程雅甄等2人)施以詐術,致程雅甄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戴琬誼復依「 往事隨風」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MAX交易所 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託虛擬帳戶,以兌換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 之泰達幣,復將購得之如附表一「轉出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 達幣轉至「往事隨風」所指示如附表一「轉至錢包地址」欄所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將程雅甄等2人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轉出並購買泰達幣匯入不明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洗錢得逞,戴琬誼並因而分別獲有3顆、2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琬誼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正當合法管道平台交易,我沒有疑惑對方的錢可能是來自不法,我只是幫「往事隨風」的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洗錢的犯意,只是單純交易,以物易物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往事隨風」收受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等行為,是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甄、劉寶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9至11頁),復有告訴人程雅甄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29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5頁)、程雅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39頁)、112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頁)、程雅甄與Mister陈LINE對話記錄暨抖音、LINE頁面(警卷第45、47頁)、Tether投資APP頁面(警卷第49頁);告訴人劉寶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112年8月30日ATM跨行轉帳收據(警卷第12頁)、本案中信帳戶(戶名:戴琬誼)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戴琬誼與「往事隨風」、Wei之LINE對話紀錄暨貼文(偵卷第27至69頁)、MAX交易所交易紀錄、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偵卷第93至95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依循「往事隨風」指示,將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已使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超商工作4年、牙助工作14年,現為 光電太陽能行政人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時稱與「往事隨風」於112年8月中旬認識,約間隔一個多星期「往事隨風」就請伊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往事隨風」詳細年籍資料,要求過對方打開視訊,但對方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打開鏡頭(偵卷第22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會認為「往事隨風」是自己身邊的朋友(院卷第62至63頁);於審判期日時稱:大約認識「往事隨風」1至2個月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一開始跟「往事隨風」說本案中信帳戶的所有人是我媽媽,因為想說對方錢轉過來也是有風險的,所以我沒有用真實的名字,等到「往事隨風」要確認是我的還是我媽媽的帳戶,我才說其實是我的等語(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知悉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故於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之始,未告知該帳戶之真實戶名。雖被告就其與「往事隨風」認識多久後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之陳述不一,然均可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往事隨風」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錢要進入我的帳戶我要先防範,目的 是要讓對方知道自己錢要去哪裡等語(院卷第105-106頁),可認被告知悉轉帳一事涉及個人財產權益,須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若隨意轉帳至他人帳戶,有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透過平台及私下商人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給我網址,錢進去平台,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拿到錢,第三次說要繳稅金,就拿不到錢,錢就沒了,就趕快去警察局報案等情歷歷(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前曾遭他人施用以轉入金錢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受詐欺而損失金錢,對持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一事,自應更有所警覺。若「往事隨風」請他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當之款項,「往事隨風」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被告應知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細稽被告所提出其與「往事隨風」、「陳偉」(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稱「往事隨風」與「陳偉」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103頁)之訊息紀錄,被告於訊息中傳送「什麼都不能說!!好像是做壞事」、「還是真的要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啊」等訊息予「往事隨風」(偵卷第41頁、45頁);並於帳戶被凍結後,傳送「那你告訴我,你說你要我幫忙這些人買幣,結果這些人受害人。為什麼是我有問題?我警示帳戶!」、「這些地址是不是這些轉我帳戶買幣的人的地址」等訊息予「陳偉」(偵卷第63頁),更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其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涉犯詐欺犯罪而成警示帳戶等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然並未向匯款人查證該等匯入金錢之人係何緣故匯入,亦未查證交易之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及與匯款人有何關聯,而係於帳戶經警示後始質問「陳偉」,更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往事隨風」供收受匯款並購買泰達幣轉出時,並無合理查證之控管舉措,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是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即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  ⒋且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轉出去的錢包是「往事隨風」的朋友的錢包等語(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既認其轉入之錢包地址即為「往事隨風」之朋友所有,則更應知該人既已有虛擬貨幣錢包,自可自行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等方式購買,甚或自行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而取得,並無透過素未謀面無信任關係之不詳第三人即被告協助購買的必要,主觀上自應已預見其行為與一般洗錢相關。  ⒌末詳端前開本案MAX交易所紀錄及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 ),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購買泰達幣後,並未全數轉出至附表一「轉至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未轉出泰達幣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編號2所示之2顆泰達幣。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手續費等語(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與「往事隨風」聯繫的過程中,「往事隨風」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代為購入、轉出泰達幣即可獲致5顆泰達幣之酬勞,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之報酬,而容任洗錢客觀事實之發生,為本案行為。  ㈢綜上,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使用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人士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往事隨風」收受匯款,並在預見「往事隨風」指示代為收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成為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倘被告與「往事隨風」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往事隨風」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泰達幣等過程,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往事隨風」間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是以,被告所辯無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往事隨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往事隨風」收受匯款及依「往事隨風」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程雅甄等2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25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並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如附表一「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及編號2所示之2顆泰達幣,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手續費等語明確(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 轉出泰達幣數量 轉至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金額 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1 程雅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雅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Te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程雅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1分許 112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 Ma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01顆泰達幣 2,498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8萬元 8萬元 3顆泰達幣 2 劉寶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寶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OKX」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寶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12年8月30日20時31分許 同上 939顆泰達幣 937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3萬元 3萬元 2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