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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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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