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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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