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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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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