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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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