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金訴-709-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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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6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113年度偵 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冠志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12分許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許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㈧、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包括陳柏憲之受騙款項);及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含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之受騙款項);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訊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下稱黃祺翔等9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智涵、陳冠志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昭賢部分:訊據被告吳昭賢就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 、黃堉丞、黃軍維有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另外台新Β帳戶與我無關云云。然查(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亦併予記載):1、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分別於事實一㈥至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則依被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既稱被告陳冠志係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系爭合庫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吳昭賢僅係欲貸予被告陳冠志80萬元而無其他用途,衡情應無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此部分詳下述)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明致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2、證人即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款項是由謝智涵提領之後交給我,因我有向吳昭賢借款80萬元,所以我留下80萬元後其餘款項均交給吳昭賢。當時我有問吳昭賢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超過80萬元的款項,吳昭賢說他自己的帳戶不方便,就全部匯到我這邊,要我幫忙一起領一領。吳昭賢一開始沒有跟我說這筆款項的來源,但第一筆款項進來後的第2天吳昭賢跟我說是賭博贏來的錢,我也有問吳昭賢為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但吳昭賢答不出來,我也沒有再追問等語。依被告陳冠志之證述,被告陳冠志於收款之初即已向被告吳昭賢質疑該等款項應非賭博款項,然被告吳昭賢仍未能向被告陳冠志提出合理之解釋,足認被告吳昭賢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匯入合庫A帳戶之款項顯非賭博之款項。3、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被害人黃祺翔等9人及另9位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薛志麒、謝洛涵、蔡雯俐、黃屹謙、陳羽恩、鄒昇和(被害人劉育純等9人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該等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4、又查:  ①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之受騙款項。  ②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之受騙款項。  ③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堪認定。5、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除截留其中8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經被告陳冠志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昭賢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昭賢上開所辯該等款項係賭資之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會上繳款項,因此,依卷存事證,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除其中80萬元由被告陳冠志持有外,其餘部分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準此,被告吳昭賢既有向被告陳冠志借用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且匯入之款項多由被告陳冠志提領後交予被告吳昭賢,被告吳昭賢所辯亦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應認被告吳昭賢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事實。6、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於本院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被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3、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謝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按:其中僅有謝智涵、吳昭賢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與參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謝智涵對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害人,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對事實一㈧所示被害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4、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5次行為,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陳冠志所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2、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已與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該等被害人,此有卷附之陳報狀、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各次參與之全部犯行,且被告謝智涵與本案其相關之被害人均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智涵之意,被害人張豐麟於調解筆錄亦表示請對被告謝智涵從輕量刑,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並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昭賢則否認犯行,故被告陳冠志之犯後態度較被告吳昭賢為佳,且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另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柏憲達成和解(被害人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於另案無和解意願,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雖被告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卷附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參以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吳昭賢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並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智涵所犯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緩刑宣告(被告謝智涵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   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   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謝智涵前因另涉詐   欺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該等案   件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謝智   涵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謝   智涵犯後確有賠償上述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謝智涵顯有   悔意,且被告謝智涵前述經判決之犯罪均係與其提供合庫A   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生之詐欺案件有關,僅係因被害人不同並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法院,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準此,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   謝智涵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   對本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因認前開對被告謝智涵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謝智涵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智涵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昭賢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   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吳昭賢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   常情其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吳昭   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   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吳昭賢暨辯護人就本院   以此方式估算被告吳昭賢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爭執。從   而,應認被告吳昭賢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其實際   之犯罪所得。 2、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有從中拿取80萬元作   為向被告吳昭賢之借款,並無其他報酬等語,審酌被告陳冠   志既有取得該80萬元之利益(該80萬元應論以洗錢標的予以   沒收,詳後述),則其因而未取得其他報酬,亦與常情無   違,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被告陳冠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關於被告謝智涵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智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以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又因被告謝智涵已全數賠償本案受其詐欺之被   害人,如再將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謝智涵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   此,本院認就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將其中80萬元款項留下,其餘部分始交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該名目為借貸之80萬元款項係足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而為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陳冠志所得管領,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次犯罪時間最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3、被告謝智涵、吳昭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智涵、吳昭賢洗錢之財物仍由被告謝智涵、吳昭賢所管領貨保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謝智涵、吳昭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黃祺翔)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思翰)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㈢(被害人簡冠郕)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豐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陳彥良)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柏憲)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㈦(被害人顏廷龍)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㈧(被害人黃堉丞)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㈨(被害人黃軍維)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編號 轉帳經過 1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2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3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存入53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00=538604) 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 4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  5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存入22萬3993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223993 黃屹謙 6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7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存入137萬4106元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黃屹謙、薛志麟 8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①網路轉出10萬30元  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0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①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1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元+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元+12萬元)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105萬7015元+12萬元)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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