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金訴-713-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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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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