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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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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