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訴-721-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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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 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次領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得知領取包裹後,需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前往領取。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已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求廖芷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丙○○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丙○○佯稱:需使用帳戶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甲○○並藉此獲取報酬300元。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置物櫃拿   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是被人家騙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 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Instagram對告訴人丙○○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8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址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44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理應是自行將物品攜至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而非先將物品置於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後,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見警卷第1頁、金訴卷第45頁),顯非合理相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倘若被告所寄送之物是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收取包裹;而其報酬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見警卷第4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復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見被告至家樂福五甲店打開置物櫃,拿取置物櫃內之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去等情(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顯有掩飾其所收取之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 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應徵上,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說該份工作的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31至3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應徵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過程,其對於被告事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不知情,又證人丁○○雖當庭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丁○○證稱:我手機目前已無該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我庭呈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今天開庭前在門口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觀之該對話紀錄,對方表示「簡單來說 就是去711我會傳代碼給妳就可以領了」,與本案被告係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之情形有別,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應徵本案收取包裹工作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報酬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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