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金訴-722-202501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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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復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4年1月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已於114年1月7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