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金訴-726-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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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ME暱稱「郭少默」跟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也是透過LIM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被告未能順利移轉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因員警事前已先進行誘捕,最終未能如犯罪計畫轉移詐欺所得,法益侵害程度有所減輕,預定詐取之35萬元也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以及被告除為面交車手外,另配合甲男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未成功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幣交易書、編號3便條紙各1紙則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出供告訴人簽收所用、用以紀錄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交易對價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件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有1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128G,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2 虛擬貨幣交易書 1紙 3 便條紙 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