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金訴-72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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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綽號「一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宗宏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一三」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約定由謝宗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一三」指示上繳,謝宗宏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李芝螢(下稱莊芳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宗宏依「一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一三」,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芳綺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港、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宗 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42、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綽號「一三」之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3、63至75、81至89、91至96、99至105、109至112、115至119、123至12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聲羈一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39至46、121至123頁,聲羈二卷第15至19頁,金訴卷第23至27、63至68、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李芝螢、被告女友林品沂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5至36、53至54、57至63、67至68、151至15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 作交流群的社團看到暱稱「LAM」之人張貼一則高薪工作且無須出國之貼文,我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AM」聯繫,後來出來見面及聯繫的人都是綽號「一三」之人,「一三」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一三」,「一三」會開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由「一三」提供提款卡跟工作機給我,再由我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再交還「一三」,「一三」會給我報酬,我只有跟「一三」聯繫而已,沒聯繫過其他人,「一三」跟「LAM」是否同一人我不確定,因為我也沒有跟「LAM」通過電話等語(警一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25至26、65、151頁),可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僅與「一三」接觸、見面,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開車接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工作機、收取款項之「一三」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且關於「一三」與「LAM」是否為同一人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非屬同一人,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96號收據、本院(113)院總管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65至167頁),應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一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與「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嘉軒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金訴卷第137至138、163頁)及尚未與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李芝螢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59至162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贓款犯行之報酬計算 方式,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的報酬係日薪1萬元,而我在113年6月18日那天取得的報酬是2萬5千元等語(警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2頁),是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總和應為3萬5千元,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蔡嘉軒1萬9千元,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蔡嘉軒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3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後,剩餘1萬6千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惟依被告所述:該手機係作為與家人聯繫之用,並未使用於本案,本案用於聯繫「一三」之工作機業經「一三」於提領贓款後即收回,扣案手機並非當時之工作機等語(金訴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莊芳綺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分別以LINE ID「qws222」、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與莊芳綺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封鎖,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莊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應予更正) 49,989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1分、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50,000元、4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莊芳綺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3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截圖、賣場帳號頁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應予更正) 7,123元 2 陳品孜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徐岑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1085」與陳品孜聯繫,先要求其開設全家好賣+賣場,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以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49,983元 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品孜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7至63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91頁) ⒉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9,983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9,982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 9,981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9分許 9,986元 3 蔡嘉軒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36分許,分別以Dcard暱稱「開心小伙」、LINE暱稱「Empty Chat」、「客服專線」與蔡嘉軒聯繫,先聲稱無法付款,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換款云云,致蔡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53分許 19,050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提領19,000元。 ⒈蔡嘉軒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7至68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上至10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芝螢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分別以臉書訊息、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與李芝螢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芝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時38分許 49,986元 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1時49分、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 ⒈李芝螢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至36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3頁) ⒉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⒊大發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過埤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金訴卷第143、155至157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8日1時40分許 49,986元 113年6月18日2時許 49,986元 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2時13分、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過埤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3年6月18日2時2分許 49,986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74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33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2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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