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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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