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金訴-730-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之款項後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29頁、50頁、61至70頁、85至87頁、93頁、97至1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筆錢是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們是透過幣安的C2C交易,我只專營比特幣;我是跟其他幣友一起集資,所以當時這筆訂單才會有足夠的比特幣出售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110萬元是我及我朋友一起集資賣比特幣給別人,買幣的人匯給我的錢;領出來交給集資的3、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對方買賣泰達幣;我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可以低接高賣,賺取差價3,000至8,000元,打幣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幫朋友提款去交易所,我朋友叫「羅祥晉」;我提款完之後把錢轉交給交易所;「羅祥晉」當時跟我說他要找人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已經滿了,需要再找人去提款,款項是「羅祥晉」的朋友轉過來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朋友「王子倫」介紹的朋友說有在做買賣的生意,本案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的錢,算是我自己交易的錢,我去領是因為他已經有匯款的動作等語;復改稱:是「羅祥晉」跟我說要買賣,所以我去領。我在交易虛擬貨幣,他跟我買賣,我要去領,我要做交易。他找我買幣,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才有領錢的動作,錢是「羅祥晉」的朋友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拿去仁武區的交易所,跟交易所購買幣;沒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述均有所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然其本案卻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提款,另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係與「王子倫」所介紹之朋友進行交易,經本院再次確認後,竟又改稱係與「羅祥晉」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因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豈有就具體之交易經過,供詞如此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又被害人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得以掌控本案帳戶,或確定被告會配合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當無將被害人遭詐之大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43分、13時24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不久即會前往提款之情形類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將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實堪認定。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提出「徐嘉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稱「徐嘉澤」係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75頁),然「徐嘉澤」顯非被告先前所稱之「王子倫」、「羅祥晉」等人,則被告此時所辯,又與先前說法不同,已難採信。況且,僅憑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顯然難以佐證「徐嘉澤」確實係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節難認為屬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所述交易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