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金訴-73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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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旻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錦通等人施用詐術,致劉錦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陳純真、莊玉葶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呂怡欣、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像資料、林學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呂怡欣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丁○○提供之匯款單據、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本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案被告 壬○○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 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 」、「南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羅丞徨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 真此部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壬○○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莊玉葶、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呂怡欣、「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呂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莊玉葶、「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岳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被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黃旻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 怡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周佳佳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陳純真 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旻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莘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分別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壬○○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壬○○(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辛○○○於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出後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款項仍屬「『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壬○○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源至被告壬○○,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陳純真向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呂怡欣、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為「南南」,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壬○○則是在直播上認識的,不是壬○○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壬○○,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壬○○見面,我有問過壬○○,壬○○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壬○○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壬○○、陳純真一起吃飯,是壬○○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壬○○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壬○○、「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壬○○,非因被告壬○○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壬○○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壬○○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壬○○,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壬○○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壬○○見面。衡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壬○○。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壬○○、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壬○○之性別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人。又呂怡欣、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壬○○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稱被告壬○○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壬○○,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壬○○即為「南南」,更遑論被告壬○○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壬○○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劉錦通/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曾鳳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曾鳳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陳本賢/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陳本賢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丙○○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丑○○/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丑○○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卯○○/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卯○○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癸○○/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癸○○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寅○○/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寅○○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庚○○/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庚○○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辰○○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己○○/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己○○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丁○○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甲○○/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辛○○○/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對辛○○○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