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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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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