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訴-75-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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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洸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9號、第33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毓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呂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國興、張淑芬、陳欣怡、陳慧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洸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做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簽署聯邦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尚欠社會經歷,且長年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減少,積欠卡債而有債務整合、貸款之需求,又因「呂專員」LINE具有官方帳號標示,對話、傳送之文件均非常專業,致被告誤信「呂專員」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8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10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一卷第73至91頁;審金訴卷第59至80頁;金訴卷第15至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曾擔任軍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等件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80、189至218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的一頁式廣告看到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他說是聯邦信貸,沒有講公司在哪裡,我都是用LINE跟「呂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呂專員」見面,不知曉「呂專員」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5頁;金訴卷第72、199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呂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自承因為卡債很多,跟銀行貸款一定過不了,有打 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要先繳清才能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呂專員」雖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流水以利貸款,方案內容為「使用外幣帳戶至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戶」。卻又傳送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檔案,要求被告將其內所載帳號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於銀行行員詢問綁定原因時,須佯稱自己從事化妝品代購,並以前開文件作為證明;更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時,謊稱為進口化妝品之款項,被告亦確實以該等說詞回覆銀行行員(見審金訴卷第65、71至74、76至77、213至218頁;金訴卷第72頁)。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僅供作為投資使用,殊無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說詞應付銀行行員關懷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可從中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無疑。 ㈤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專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等 語為辯。然由前引被告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呂專員」對話過程中,其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參酌被告能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應對銀行行員提問等節,實難認被告有因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情形存在,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及經濟狀況、並無 獲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後,因匯出失敗而凍結於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黃耀祖陳明已因詐欺集團事後匯還款項而無損失,不欲聲請發還以外,其餘均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3年9月25日一五福字第000081號函、被害人黃耀祖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書狀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37、149、175、1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事宜,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案為初犯,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出於直接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輕。斟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本案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全數發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耀祖部分,雖尚未發還,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堪認銀行得依前揭規定,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尚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淳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楊淳鈁,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淳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1、13、15、17至18、37、39頁) ⑶被害人楊淳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至30、33至35頁) 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聯繫曹國興,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8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5、52、82頁) ⑶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5、78至80頁) 3 張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庭」聯繫張淑芬,佯稱:至源通網址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0、137頁) ⑶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4 陳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聯繫陳欣怡,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169至170、183頁) ⑶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及面交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第159至167、189頁) 5 陳慧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愛」聯繫陳慧子,佯稱:至源通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207、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0頁) 6 蕭素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為源通、鑫鴻之APP,向蕭素妃佯稱:可於前揭APP申設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子王士銘名義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21至22、28至29頁) ⑶被害人蕭素妃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34至45頁) 7 黃耀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祖佯稱:以股票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耀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6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3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7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 併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