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訴-751-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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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懿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江秉壕、沈嘉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秉壕、沈嘉泠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沈嘉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懿修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案。知道本案帳戶密碼的是我小時候的玩伴,但他跑路了。我懷疑他是趁我喝醉酒睡著時拿走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為他吃藥缺錢云云。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江秉壕、沈嘉泠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江秉壕、沈嘉泠分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小時玩伴知悉本案帳戶密碼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更篤定陳稱:從未告訴別人提領密碼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生此部分辯解,顯屬可疑。遑論被告自承所稱小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僅係自身懷疑,並不確定,且案發迄今均無從聯繫該人,自己亦未曾就所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前往警局報案,足徵所辯小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說詞,純係為脫免個人責任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江秉壕、沈嘉泠詐得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反省,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江秉壕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套利元宇宙」、「萊恩操盤手」、「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江秉壕,佯稱:可在「NEXD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江秉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沈嘉泠 (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薪之所向」、「凡人商行」、「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沈嘉泠,佯稱:可在「TREEXCHANGE」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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