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752-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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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或對此等情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宥亘及羅桂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虛擬資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將所購得之加密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陳宥亘及羅桂妹其中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我認為我也是受詐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源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ni Perry」,及以歌手 許富凱的照片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的大頭貼,向被告發送交友邀請,而被告因長年為許富凱的粉絲,認定該人即為許富凱本人,遂應允該交友邀請。嗣「Ani Perry」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告知被告其並非許富凱本人,其真實名字為「德里克‧黃」,且有出示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與「德里克‧黃」長期聊天後,便逐漸對「德里克‧黃」產生愛意,「德里克‧黃」除每天對被告噓寒問暖外,亦答應要娶被告,因此被告方被愛情沖昏頭,對於「德里克‧黃」所述皆深信不疑。某日「德里克‧黃」告知被告,其因救治許多好人而遭壞人槍殺,現在人在葉門某間醫院動手術搶救,但苦無醫藥費,需要賣掉房子以籌措手術費用,又因其無親友可協助處理販賣房子事宜,故委請被告幫忙,需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買受房子之買家會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換取比特幣,如此「德里克‧黃」即可在葉門支付手術費用。由於被告對於「德里克‧黃」產生情愫,不疑有他,始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幫忙領取房子之價金以換取比特幣。  ⑵被告係陸籍配偶,雖已來臺十餘年,但其僅小學畢業,以其 學識及工作經歷,其對於我國金融工具的使用方式,或所謂加密貨幣,均不甚了解;又被告固前因與本案類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每件案件多有差異,以被告的智識尚難區分不同案件是否同屬詐騙,且被告長年單親撫養子女而心情低落,内心寂寞難耐,可望生命中出現一男子填補被告心理之空缺:從而無法抗拒「德里克•黃」每日情話纏綿,並認為「德里克•黃」為其真愛,故深信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及領取房子價金以兌換比特幣等,皆係為幫助「德里克•黃」得以支付手術費,難認被告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卷宗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53頁;追警卷第11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54至57、61至67頁;追警卷第12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3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甲間LINE對話紀錄(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案發後被告前有封鎖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但嗣後已經解除,此為解除封鎖後的對話;追警卷第61至75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德里克•黃」,然因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均為「案發後」的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提供帳戶、受指示受領款項、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原因」及「過程」之直接證據,即便現存事證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入比特幣再轉出該等比特幣,但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體係受何人指示實行上開行為,佐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認有2人以上之人與被告接觸,應認應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及後述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是本判決均以「詐欺集團成員甲」稱之,併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陳宥亘、告訴人羅桂妹(下合稱陳宥亘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0頁)及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進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宥亘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⒊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甲以「德里克‧黃」「(花朵)(愛心 )(愛心2顆)」所發出的指令,將陳宥亘等2人所匯出的款項提領以變價為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陳宥亘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 間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  ⑵另按加密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加密貨幣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加密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加密貨幣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⑶經查:  ①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菜市場工作,現從事美容師工作, 月薪2萬7,000元,工作已20幾年,且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配偶於數年前離世,被告一直留在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73、76頁;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已在臺灣地區生活數年,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理解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式(包含用以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關。  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因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5、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之人,遑論協助提領款項,尤其檢察官於110年7月14日該案偵訊時已對被告諭知「不管是帳戶交出去,或幫他人領來路不明的錢,都很容易變成洗錢」(影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後代為領錢,當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③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與「許富凱」或其所稱之「德里克•黃」 見過面(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縱曾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提領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詐欺集團成員甲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甲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項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均係交付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德里克•黃」,「德里克•黃」的大頭貼(頭像)為「許富凱」(按:即歌手許富凱)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惟其於案發後即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係陳稱其乃將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建林」「Li J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偉恩」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頁);於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5月29日時改稱係將其存摺帳號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許富凱」,其不知道「許富凱」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德里克•黃」之名字;然於113年8月30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係一在自稱在葉門當警察的人,該人被壞人打傷,要住院,所以想要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並且說他是孤兒,配偶又因罹癌過世,請其協助,並於該人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所受領款項領出購入比特幣後匯給該人,該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顯示的頭像是「許富凱」,通訊軟體LINE則是花的頭像等語(追偵卷第36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受詐欺之人,則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款項的對象為何人等關鍵事項,供述前後竟存重大歧異,其供稱其提供帳戶、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購入比特幣的「原因」是否可信,於此更添疑義。況且,被告於上揭前案偵訊時係主張:我被「許富凱」騙100多萬元,他叫我投資比特幣,我匯錢給他,我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之後他說我的錢卡在印尼海關,若我領錢匯出去,他領到包裹就能將錢還給我,我不知道匯進我戶頭裡的錢是騙來的錢,他之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自己的帳戶,是因為他要我去買比特幣,我拿過3次錢到比特幣那邊,「許富凱」說錢是他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匯款給比特幣那邊的人就好,還要經過我的帳戶等語(影偵卷第17頁),顯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甚至更出現被告與本案主張相同的「許富凱」,則歷經前案經驗,被告理應心生警惕,被告非但如此,反而仍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變價為比特幣後轉出,要不論按照被告的說法,「德里克•黃」於本案係將美國房產售出後,要由被告將買賣價金用以轉購比特幣,但何以身在葉門的「德里克•黃」,於出售其房產後,是以「新臺幣」的幣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投資後轉匯比特幣?「德里克•黃」為何不自行操持比特幣?有住院付款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詐欺而翻拍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足佐,而其另有提出上開其與「德里克•黃」等人間「於案發後」的對話紀錄及暱稱「Ani Perry」向被告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被告自稱「德里克‧黃」提供其所販賣的房子之照片(院二卷第35至37頁)以實其說。然細閱上開此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後,始前往報案、解除其對「德里克•黃」等人的封鎖並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甲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該次報案及112年12月4日陳稱對其實行詐騙之人,竟與本案「許富凱」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此已屬怪誕。遑論被告於報案時表示其已將「魏建林」「Li Jing」「晴天偉恩」均予以封鎖、沒有再聯絡,且「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要撤銷告訴」;又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亦均表示其已將其與「許富凱」「德里克•黃」等人間之對話盡數刪除,若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在歷經前案後,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細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被告此舉與其供稱其配合詐欺集團甲的原因,均常理有違,尚難輕信。又且,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社群網站暱稱「Ani Perry」之人有對其發出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並以此主張此為「德里克•黃」(院二卷第23、79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引用辯護人書狀內容作為其主張】),但被告既然先前已經有與「德里克•黃」互加成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何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會出現「德里克•黃」邀約其成為好友之事?此張截圖是否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信,更存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德里克•黃」與其溝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加密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德里克•黃」,充其量應僅係被告仍執意放任自己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無涉。  ⑶末詳端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可 見被告未將陳宥亘等2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提領並拿去購買比特幣。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德里克•黃」說他愛我,所以把1萬7,000元給我做頭髮,但我最後沒有領出來等語(院卷二第48、80頁),足見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的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代為購入比特幣即可獲致1萬7,000元之酬勞,對比其自稱其從事美容業的薪資,其僅需付出簡單勞務即可獲得高額酬勞,明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合理信任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乃實行詐欺他人及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將透過指示其為提領、變價再匯出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甲指示行動,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⑷基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且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是就未提領部分,因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各為被告已提領款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在短 時間內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除 使詐欺集團成員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①③④⑥⑦「提款」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提款」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的款項應均有包含羅桂妹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經因類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於該案中甚有提醒被告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更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陳宥亘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因陳宥亘等2人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上下,損害甚鉅,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本院參考下列事項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除後述有至第一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害人外,並無意願與羅桂妹商談和解、調解。至陳宥亘部分,因其向員警報案後,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等情,有陳宥亘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頁),而卷內並無陳宥亘家屬的任何聯繫資訊,是本院無從詢問陳宥亘調解意願、是否已原諒被告、仍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項;而羅桂妹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無誠意賠償,應從重量刑等語(院二卷第84頁)。  ⑵被告雖有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帳戶內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然 因銀行暫因無法辨別該發還給何被害人,故先將款項圈存在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被告有以手寫方式聲明其願意返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給被害人;院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受話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警示戶經辦人;院二卷第61頁)附卷可徵,可見目前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至於合庫銀行部分,因本案合庫銀行內款項已全數領出,並無剩餘款項,故被告無從申請發還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益證被告無意額外支出分毫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 容業,月收2萬7,000元,喪偶,生有一子女,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的家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已在有類似前案並經前案檢察官告知不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情況下,兀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購入加密貨幣以洗錢,助長我國詐欺及洗錢風氣,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若行為人已將洗錢標的予以轉交他人或變價為其他商品後再交付與他人,即不應以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綜觀第一銀行113年6月24日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院二卷第53至54頁)及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尚有27萬8,974元,其中包含陳宥亘等2人所匯入、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而陳宥亘等2人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280萬3,641元,被告提領款項為261萬元,以前者減掉後者後,可得出19萬3,641元,且在陳宥亘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足見前開27萬8,974元當中有19萬3,641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獲財產。  ⒉上開19萬3,641元中,有1萬7,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指要 留給被告的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二第48、81頁),縱使此等款項已經第一銀行移至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已如前述,然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本得由被告支配,應認被告於受款時即享有該1萬7,000元的事實上處分權,是該1萬7,000元當為被告個人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再詳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以本判決附表二,可知於陳宥亘等2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後,被告所提領歷次款項數額多有低於該2人所匯款項之情形,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無指明究竟上開該1萬7,000元可對應到帳戶內的何筆款項,以至於無從確認被告係因何次行為獲取該不法利得,應為最有利被告之估算,並輔以犯罪所得沒收兼有透過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機能,當以陳宥亘、羅桂妹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占比即約1:1為計算依據,得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均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8,500元),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19萬3,641元扣除1萬7,000元後所得出之17萬6,641元, 固屬陳宥亘等2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詐欺贓款,同可評價為詐欺集團成員甲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筆款項已經第一銀行警示圈存並移列該行警示戶剩餘款,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支配或管領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經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之款項,除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中遭圈存部分外,其他款項均已經被告領出,而未留存在前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3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605號卷 影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35號卷 偵一卷 4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27號卷 院一卷 5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52號卷 院二卷 6 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38200號卷 追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6178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77號卷 追院一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詐騙匯款及提領行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宥亘(起訴部分;未提告;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ceanwavecourier」向陳宥亘佯稱其在索馬利亞的工作已段落,因不方便攜帶其個人重要文件及私人貴重物品,故須將該等文件與物品寄送予陳又亘云云,又對陳宥亘誆稱因為貨運寄送有問題,需要支付美金75,500元云云,致陳宥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25萬7,66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24萬元 ⑵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5萬7,663元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24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25萬7,663元 ③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48萬元 ⑷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 25萬7,663元 ④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46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⑥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⑷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⑸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⑤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⑦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⑸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⑹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 25萬7,663元 ⑺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⑥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48萬元 2 羅桂妹(追加起訴部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112年8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Fang」向羅桂妹佯稱其係聯合國派駐烏克蘭骨科醫生張陳芳,希望羅桂妹協助受領包裹,但需要羅桂妹匯款始得領取該包裹云云;又假以「張陳芳之兒子」對羅桂妹誆稱其父親張陳芳臉書遭盜用,需透過或幣商匯入款項以取得羅桂妹匯款損失的費用云云;再冒充「王俊龍」向羅桂妹謊稱上開有關張陳芳均是詐騙,並對羅桂妹騙稱可進行投資,致羅桂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6分」,應予更正) 18萬9,61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萬9,647元」,應予更正)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17萬8,000元 ⑵113年10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30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4,00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③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 26萬8,000元 ⑶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3分」,應予更正) 61萬5,76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1萬5,793元」,應予更正) ④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8萬元 ⑤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⑷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⑥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8分許 46萬元 ⑸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30元」,應予更正)  ⑦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6號函(警卷第31頁)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4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7號函(偵一卷第51頁)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3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4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年5月8日一小港字第000045號函(偵一卷第59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偵一卷第61至67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35頁) ⒍被害人陳宥亘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陳宥亘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6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2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 ⑷被害人陳宥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4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林慶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25至26頁)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11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羅桂妹之報案資料: ⑴快遞E-Mail通知資訊(追警卷第32至33、40頁) ⑵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卷第48至51頁) ⑶羅桂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卷第28至2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30至3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54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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