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金訴-754-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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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林柏清、柯宗廷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林柏清前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籌措款項繳納犯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迄今尚未繳納,經本院詢問後表示仍有繳納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茲因繳納犯罪所得與否涉及被告林柏清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