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訴-75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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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與同案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 一詠(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判決)等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後加入林明璋(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同夥所組成詐欺集團,陳美靜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代價,聽從「春風化雨」指示,擔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工作(1號車手角色),徐佳玲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林明璋之工作(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則擔任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3號車手角色),被告與吳一詠2人則擔任交卡手,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負責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美靜。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等人與林明璋、LINE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吳一詠依「春風化雨」、「吳泓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郭珈榕(原名郭雨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彭均婷、謝美娟、洪椲結、蔡志強、簡新火等5人(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含其他不法贓款),並依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擔任2號車手之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靜、吳一詠、徐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洪椲結、彭均婷、謝美娟、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同案被告陳美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即郭珈榕申辦之郵局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包裹均不是我送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 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陳美靜領出並交予徐佳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證述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吳一詠領 取並交付陳美靜,而與被告無涉:1、證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劉銘哲」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嗣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又證稱:我是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當時是到超商的IBON機器操作,收款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人為「朱*龍」等語。堪認證人郭珈榕係一次將包含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以超商郵寄方式寄出,且收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人為「朱*龍」。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一詠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珈榕,但郭珈榕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包含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是我前往超商取貨等語;嗣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陳美靜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吳一詠,其證稱:我認識陳美靜,我曾經將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交給她等語。再觀諸吳一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泓緯」之LINE對話紀錄,「吳泓緯」於110年11月21日曾傳送「信義區永吉路217號(按:該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地址)」、「朱海龍,末3碼355」等訊息予吳一詠,吳一詠隨即傳送該次領取包裹之照片予「吳泓緯」。足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經郭珈榕寄出後,係由吳一詠前往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領取後,再交予陳美靜提領。3、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由郭珈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隨後由吳一詠前往領取後交予陳美靜領款,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擔任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收簿手之行為。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從上游實施詐欺者至下游之收簿手、取款車手有各自不同之分工,不同成員間往往未必認識,是收簿、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圍,通常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吳一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吳泓緯」的指示領取包裹,並不認識許峻滉,報酬的部分是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等語。職此,實際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收簿手吳一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收取上述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無從認為吳一詠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其他詐騙贓款) 提款地點 0 蔡志強(提告)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 8100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 洪椲結(提告) 洪椲結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林茹慧」、「王經理」與洪椲結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椲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16分 提領1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 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10年11月22日14時1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8分 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4時44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彭均婷(提告)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 1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謝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吳玉娘,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4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7分 提領2萬元 0 簡新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劉連成,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提領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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