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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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