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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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