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訴-764-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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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嘉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無住居所,無家人,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本案情節詐得金額龐大及被告上開狀況,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請 求具保,希望可以回去租屋處整理物品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審理時自陳沒有錢、沒有親人,整理好東西後要搬到朋友家住,但不確定朋友的全名,只知道住在光華路,也不一定住在朋友家,可以睡便宜的旅店等本件執行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