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訴-77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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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濬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戊○○等人(下稱戊○○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郵局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戊○○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係其生日,其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戊○○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查詢結果(警一卷第97、99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11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戊○○等2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偵緝一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以來都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我名下還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是其個人生日,且其名下僅有兩組帳戶密碼,並且不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各該帳戶對應之密碼記憶均屬清晰,實難認其有何因擔心遺忘而需書寫密碼,甚至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其不得已僅能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以防遺忘等語,然參以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本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眠藥,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遺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曾主訴其有何因服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本院卷第69頁);復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致其產生記憶嚴重紊亂,甚至遺忘個人生日等情形,則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被告怎可能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尤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為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對於被告而言,該帳戶既然關係其能否順利領得薪酬,且為其維生所須,其自應對於帳戶密碼之保管更為用心,以防拾獲、盜竊者輕易取得其辛苦工作所得,方屬合理。是由被告上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置方式,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有關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等辯解,已屬無稽,難以採信。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參以被告自陳其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未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帳戶交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匯入戊○○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內僅有190元,此情恰恰也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騙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多會預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甚或零餘額之情相符,而足以相互映證,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自承其當時係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其於111年間並未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檢警調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證此無非係被告卸責之詞,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1.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既無諉為不知之理,竟猶率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既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其猶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掩飾、隱匿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流向,可徵他人縱將本案帳戶用以洗錢,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戊○○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戊○○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助犯行而造成本案戊○○等2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遭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寄送簡訊方式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經告訴人丁○○將之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8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