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金訴-772-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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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承認犯罪,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乙○○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償上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於被告需工作清償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在卷足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且甫因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羈押在案,於113 年9 月3 日出所後竟仍罔顧本院開庭之傳票,對其詐欺等案件置之不理,且其前已有諸多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其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招募、指揮之少年車手眾多,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被害金額非少,佐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全國各地法院、檢察署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3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  ㈡關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沒有手機可以聯絡,且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2月間遭本案緝獲止,已有7次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訊問時稱自經法院限制住居後,已有收傳票,則其應知本院曾至其戶籍地拘提,然仍未自行報到,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30次,被告自112年起,已屢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全國各地院、檢、警察局紛向本院借訊(詢)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卷可參,更可證被告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先前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偵查或到場接受警詢,顯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非少,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無法支付保證金,且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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