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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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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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Facebook在線客服、營業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林昊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日轉帳結果;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6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身分證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7406號函、109年5月22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元銀字第1130002185號函、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112年6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開戶身分證暨影像、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86521號函、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高鳳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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