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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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