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到生活物資。(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