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訴-78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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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欣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欣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可 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曹雅鈞、徐璟芸、 呂釪溱、吳季芃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吳知娟、許恭嘉、黃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 、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 、黃稜娟、翁清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 戶。陳欣慧旋依「木谷」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 二編號12陳皓宇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詳後述),並 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木谷」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皓宇遭詐欺後,於112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將款項匯入系爭G帳戶內,雖未及提領,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甫於同日21時31分許持系爭G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孝能遭詐欺而匯入系爭G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可認該系爭G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皓宇遭詐欺匯款時,實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際管領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 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郭樹道、胡博竣、陳樂怡、黃穎婕、陳熙瑞、陳皓宇、崔柏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林孝能、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結果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如前開所述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又未主動繳交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款項共100萬6,991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一天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日亦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20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1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然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曹雅鈞 00000000000 B 玉山銀行 徐璟芸 0000000000000 C 玉山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00 D 板橋八甲郵局 呂釪溱 00000000000000 E 臺灣土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 F 台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00 G 第一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H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知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ousell TW」、「林家明」與吳知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所售物品無法下標結帳,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知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曹雅鈞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客宭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2分6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42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吳知娟與Carousell TW、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青水 阮氏、wu 吳暨Carousell拍賣頁面(警二卷第94至95頁)、吳知娟帳戶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89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7至51、61至67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13分39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4分3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5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6分34秒 ------------- 0萬9,005元 2 許恭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檸檬不酸」與許恭嘉聯繫,向其佯稱:以14,000元出售「全新2023 新力 SONY 65吋 4K LED電視」云云,致許恭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50分24秒 ------------- 0萬4,000元 112年5月14日 23時30分47秒 ------------- 0萬4,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恭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1頁)、許恭嘉與檸檬不酸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至69頁)、ATM交易明細單(偵二卷第71頁)、許恭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1、43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3、69、71頁) 3 黃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偉程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誤將其112年4月6日購物所用之帳戶設為定期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徐璟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15分23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1分55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5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2分38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4 郭樹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郭樹道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其可能遭重複扣款,需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郭樹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21分24秒 ------------- 0萬9,986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樹道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8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4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25分5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5分24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8分41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9分37秒 ------------- 0萬0,005元 5 胡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胡博竣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華納威秀服務人員,因駭客入侵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錯誤訂單20筆,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協助退款云云,致胡博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17分58秒 ------------- 0萬9,96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2分45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博竣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三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2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9分9秒 ------------- 0萬9,970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4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6 張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耀元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計程車人員,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將之前乘車訂單誤植成多次乘車紀錄,有金額核銷問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相關紀錄云云,致張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0分59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至30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59秒 ------------- 0萬元 7 陳樂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樂怡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鞋全家福業務,其之前購物簽名欄位有誤,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樂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D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49秒 ------------- 0萬9,97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1分24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怡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7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D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12分22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8分4秒 ------------- 0萬9,188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7分1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1秒 ------------- 0,985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5分23秒 ------------- 0,000元 8 黃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與黃穎婕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賣貨便所售包包無法下單購買,需依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E帳戶);於右列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112年5月15日 16時11分2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4分5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系爭E、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35分36秒 ------------- 0萬0,005元 ②112年5月15日 16時16分4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1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51秒 ------------- 0萬0,005元 ③112年5月15日 17時10分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31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8分3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9分58秒 ------------- 0,000元 9 張語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范銘達」及撥打電話與張語噥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Leica M10-P二手相機於蝦皮商場上架以利下單,蝦皮商場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權限,委託金融機構服務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E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30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7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7、49頁)、系爭E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45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5分12秒 ------------- 0,005元 10 陳熙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熙瑞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樂彼W2-131(二手)」商品無法下單,出現未簽署蝦皮金流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40分25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8時5分59秒 ------------- 0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5、57頁)、系爭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47分42秒 ------------- 0,012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0秒 ------------- 0萬0,012元 11 林孝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孝能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尖端書店電商業者客服,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孝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G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1分20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1分34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能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67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49秒 ------------- 0萬元 12 陳皓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皓宇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客服人員,其5月7日從嘉義市至嘉義高鐵站乘車費用有重複扣款30筆,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G帳戶,惟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9分34秒 ------------- 0萬2,123元 未遭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103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24秒 ------------- 0萬8,039元 13 崔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張欣霓」及撥打電話與崔柏毅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拍賣之遙控車,並使用7-11便利商店賣貨便交易,賣貨便需依7-11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崔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30分32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5分3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崔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6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1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4分27秒 ------------- 0萬4,012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6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1秒 ------------- 0萬4,005元 14 黃稜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撥打電話與黃稜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Marketplace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臉書進行停權180天,需依臉書在線客服人員、銀行服務專員指示完成驗證簽署解除停權云云,致黃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0秒 ------------- 0萬6,038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6分39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3、7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20秒 ------------- 0,005元 15 翁清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翁清霞聯繫,向其佯稱:伊為中華郵政人員,可以協助創立付款條碼,以便其在臉書經營水晶產品販售之買家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華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6日 0時19分2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6日 0時24分16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清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3、9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頁) 112年5月16日 0時25分35秒 ------------- 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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