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訴-786-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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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江菊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智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蔡旻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胡志偉跟我說有虛擬貨幣可以投資,介紹蔡旻軒給我,我跟胡志偉、蔡旻軒去台新銀行,他們說要辦外匯約定轉帳,辦完後,我把申請書拿走,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就交給蔡旻軒,後來帳戶被凍結,我就趕快跟胡志偉要求返還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蔡 旻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邱江菊美、證人即被害人張蔡素嬌、證人胡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25-27頁、偵三卷第13-15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印鑑資料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508號函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胡志偉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60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60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9、31、65-69、71頁、偵二卷第21-22、35頁、偵三卷第51-57頁、審金訴卷第47-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觀光遊覽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朋友阿偉介紹蔡小姐,說她專 門投資外匯,對方跟我說投資外匯可以賺錢,到銀行都是蔡小姐填資料辦理,我不知道阿偉的本名,只知道他手機號碼,我都是透過阿偉連絡蔡小姐,我不認識蔡小姐,也沒有蔡小姐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58、113頁、偵三卷第10頁),是被告顯然不知悉「蔡旻軒」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嗣後雖又改稱係在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不小心讓蔡旻 軒取走其資料等語,然參以被告前於偵查時稱台新銀行資料均係自己使用,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58、113頁、偵二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和胡志偉、蔡旻軒去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蔡旻軒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頁),嗣後復改稱係不小心讓對方拿走資料,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被告就有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乙情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況卷內已有他人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一卷第67-69頁),可認確有他人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所辯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係自己使用云云,自非可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未經同意取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時,顯已確信台新銀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甚明,因而被告辯稱係不小心讓蔡旻軒取走其資料云云,亦不可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蔡旻軒」,嗣「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本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黃光明之子,於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光明佯稱:需付廠商款項要借款云云,致黃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 邱江菊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邱江菊美之姪子江柏銘,於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邱江菊美佯稱:貨款沒收到急需借款云云,致邱江菊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蔡素嬌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士層」隊長、「劉俊賢」主任與張蔡素嬌聯繫,佯稱:涉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需支付200萬元出來處理云云,致張蔡素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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