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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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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