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訴-795-20241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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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ANH TUAN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又負擔房租費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提領次數甚多,對社會危安影響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宣判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希 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公益之維護,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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