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訴-795-202412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AM ANH TUAN(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判決有罪在案(共8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為生,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又本案被告業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延長羈押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 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