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金訴-799-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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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如知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 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容任「台灣理財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證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黃玉如知悉其詐欺手法)取得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卡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竑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靜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黃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信用貸款,對方叫我寄自然人憑證給他們調信用評分,我寄出後隔了3至5天,對方跟我說我分數太低,信用貸款沒過,就把自然人憑證寄還給我了,收到之後我就去撤銷自然人憑證了,我沒有把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告訴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 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卡片後,即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出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曉雯、證人即告訴人林竑嶧、陳靜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33至34、77至8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15至2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 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見金訴卷第3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輔以被告前已為了申辦貸款,於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而經檢察官調查(嗣於111年3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憑證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金訴卷第35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是收到「台灣理財通」的信貸廣告,並不知道「台灣理財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被告顯然不知悉暱稱「台灣理財通」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卡片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卡片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調信用評分,我才 會把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與暱稱「台灣理財通」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雖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 證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有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轉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4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曉雯,自稱為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2筆購物紀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曉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 0萬9988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至44、73、7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④李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1頁) ⑵ 112年1月5日20時17分許 ------------ 0萬9988元 ⑶ 112年1月5日20時18分許 ------------ 0萬9988元 2 林竑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竑嶧,自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訂了12件衣服,且會自動從其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竑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20時40分許 ------------ 0萬12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7、109至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9頁) ④林竑嶧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1頁) ⑤林竑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3 陳靜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靜芳,自稱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當時購買課程時設定錯誤遭多扣款,要將多扣款項退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還云云,致陳靜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6日0時2分許 ------------ 0萬996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 ⑵ 112年1月6日0時3分許 ------------ 0萬9965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162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898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