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