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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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