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金訴-810-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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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 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贅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司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司昀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取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司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37頁,院卷第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9頁,偵一卷第131-132頁,院卷第29-30、59、63-64、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133-1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取款者當下,尚有與指示 其取款之人通話,兩者為不同人(院卷第30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取款者、指示其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無論依同法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符合同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之相當意願(院卷第29、67頁),然因該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9、73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主觀惡性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5、69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婆婆之身體狀況(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緩刑條件),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前案紀錄表足稽(偵二卷第13-21頁,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被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66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院卷第2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司昀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及主任,以電話向曾逸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餐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逸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4萬9,989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6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9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曾逸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9頁)。 ⑵告訴人曾逸齊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10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⑷本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