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金訴-81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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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 年1月15日11時14分」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及於第10行「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提領其中之4萬5000元」更正為「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13年1月16日0時4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5,005元、1萬3,005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即全家超商文信店內)」,及補充被告張鳳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鄭英杰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美金」、「路易威登」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 法院羈押,於交保出所後旋即又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 交「美金」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美金」 、「路易威登」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無事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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