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金訴-819-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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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 「江海」、「NFT」、「蒙娜麗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楊子棋」向劉全仁佯稱於可加入「華碩官方客服」LINE群組,透過在網路平台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全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9時、113年1月5日9時許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劉全仁察覺自身受騙,遂於113年1月29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並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號對面之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 二、丁○於113年1月27日主動與暱稱「五條悟」聯繫,並經其居 間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NFT」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之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後,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字,且將該識別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抵達上揭農舍處。丁○抵達後,便在其頸部懸掛上揭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向劉全仁交付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阻止,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命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之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五條悟」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上揭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嗣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填入上揭文字,並裁減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以放入證件套內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農舍,且在其頸部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向劉全仁取款時,即為員警所阻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62、63至64頁),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黏貼紀錄表上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收執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上揭行為之認定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 8頁)及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分別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李蜀芳」、「楊子棋」之人,擔任窗口而與有意從事面交車手之人聯繫並確認個人年籍資料之「五條悟」、對新進面交車手轉知人員注意事項之Telegram暱稱「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從事派遣與指示面交車手工作之Telegram暱稱「NFT」、「蒙娜麗莎」等人以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依照前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且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商務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有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更自承在高職畢業後即19歲就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融基礎知識之人,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自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方於113年1月27日與「五條悟」聯繫,經「五條悟」傳送「他們說你想要做偏低」、「是想要做哪方面的」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填寫相關個人年籍資料傳送給「五條悟」,並於同年月28日先加入由「五條悟」所創設且內有「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之群組,「已刪除的帳戶」則傳送人員注意事項之相關訊息,其內容包括人員需如實回報目前取款進度,此如是否出門、影印收據工牌、搭乘高鐵、計程車以及抵達交易地點等,更要求人員在確認交款者身分後出示收據予交款者簽收,清點金額後咳嗽兩聲給掛線人員,離開現場後則需依照掛線人員行事等內容,被告並回傳「好我等等下班會仔細看」之訊息,被告嗣後更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並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歷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採實體進行,而由公司內部人員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且在錄取後至公司接受實際訓練迥異,其內容更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有別,由此益顯被告雖知悉其從事非法工作,仍持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行熟悉面交取款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學習如何使用統一超商設備列印文件,故就其所預定收取之款項以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屬詐欺贓款或係屬偽造等節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在華碩投資公司任職,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我以為王立強是工作代號,沒想那麼多,也沒去問等語(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64頁),更顯被告毫不在意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係屬偽造之主觀態度,而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等節為真。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 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因於113年1月27日在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看到廣告,應徵後方與「五條悟」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經「五條悟」媒介後即主動加入「五條悟」所創設之Telegram接收人員注意事項,復又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行為,由此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經他人媒介而加入之行為,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故其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歷程以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自能知悉其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團,且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指示積極熟悉取款流程,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業如前述,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NFT」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 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先至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強」名義所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偽造文書紙本,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依被告警詢陳述:現金繳款單據是要給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已把收據交給我,該收據目前為警方所扣押等語(警卷第1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字,可知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上揭文字後,復將該單據出示予告訴人等節,故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工作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示現金繳款單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見金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6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係由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檔經列印為紙本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王立強」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2 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被告相片 3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Pro 15,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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