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822-20241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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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峻 顏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戊○○與少年吳○德(97年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審理,下稱吳○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鈔釩國際_曹操」、「鈔釩國際_亞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德、顏文化及甲○○則為同一組員(無證據證明甲○○、戊○○知悉吳○德實際年紀),分別由吳○德擔任面交車手、戊○○及甲○○即擔任監控吳○德取款暨收水上繳之工作。 二、甲○○、戊○○、吳○德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勁德實本線上客服」與丁○○聯繫,佯稱取消認購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嗣因丁○○查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遂先至警局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面交70萬元,吳○德即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李維安之工作證共2張,暨於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妥收款日期(113年8月27日)及金額(70萬)、偽蓋李維安之印文及偽簽李維安(經辦員)署押,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款人李維安之收據1張,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向丁○○出示偽造之李維安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甲○○、戊○○則同時在巷口監控吳○德之取款過程並等待收取贓款上繳。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逮捕吳○德、甲○○、戊○○,並自甲○○、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吳○德處所扣得之物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甲○○、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8頁、201頁;本院卷第28、53頁),核與告訴人丁○○、吳○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9至27頁),並有吳○德與告訴人丁○○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15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卷第155至183頁)、吳○德取款時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印章之照片(偵卷第249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105至109頁、117至123頁、133至139頁)及告訴人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9、141、145頁),另告訴人丁○○提出其與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70萬元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47頁、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取消認股需繳納違約金云云,並安排吳○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戊○○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甲○○、戊○○與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以交付吳○德,吳○德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並同時逮捕鄰近監控及等待收水之被告甲○○、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戊○○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安」印文及偽造「李維安」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甲○○、戊○○構成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戊○○乃監控暨收水人員,故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予被告甲○○、戊○○對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第68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戊○○與吳○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甲○○、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吳○德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7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吳○德不認識,僅在收錢時才接觸等情(本院卷第30頁),被告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跟吳○德沒有聯絡過,我都是聽從甲○○的指示從事監控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戊○○均知悉吳○德乃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甲○○於本案主要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人並從事收水工作,暨被告甲○○亦有多起詐欺取財之判刑紀錄,可見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戊○○則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甲○○、戊○○於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甲○○、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編 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然本案已另有工作手機,且未實際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吳○德所持以向告訴人丁○○所出示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使用之印章等物,已經吳○德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0元 戊○○所有 2 iPhone 11手機1支 戊○○所有 3 現金1萬7,100元 甲○○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甲○○所有 5 K盤1個 甲○○所有 6 愷他命1包 甲○○所有 7 工作手機(iPhone XR)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