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金訴-823-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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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芳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彼特律師」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4%之報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彼特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惠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彼特律師」使用。嗣「彼特律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緞、蔡○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至楊惠芳前開郵局或合庫帳戶內,楊惠芳再依「彼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楊惠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963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75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彼特律師」使用,且有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彼特律師」確認公司名稱、工作內容,也有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明、匯款證明,我有謹慎查證過確實有該公司存在。我只是單純被對方利用,我不清楚這些款項與詐欺、洗錢有關,後續我察覺有異時,也是我主動去找黃○緞確認,這些都有證人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佐被害人黃○緞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經過,實與被告供述其與「彼特律師」聯繫經過相似,二者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黃○緞不諳外語,難以確認其等說詞之弱點,進而施行詐騙,差異點僅在於黃○緞係遭騙取「錢財」,被告則係遭騙取「帳戶」,是以,黃○緞既能被視為「被害人」,為何被告不能?再者,檢察官指出被告於對話過程確有多次質疑「彼特律師」之行為,認為其顯非無辜者,然而被告縱有懷疑,仍不能排除其最後確實遭對方以諸多話術說服之可能;尤其依被告質疑之內容而言,其並非懷疑這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係擔心是否會因此衍生其他經濟問題,加劇其經濟負擔,故而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難認有理。最後,由證人孫○總、黃○緞之證述可知,被告事後察覺情況有異時,係主動委請孫○總協助確認匯款人匯款原因是否與「彼特律師」所述相符,果若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且為集團成員之一,其焉會如此。綜此,請求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 資料告知「彼特律師」,而被害人黃○緞及告訴人蔡○娟確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彼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753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緞、告訴人蔡○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單、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至17頁)、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728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2944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12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偵卷第133至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500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37至14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理財工具,申設過程並無任何困難,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 2.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5月5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布萊德彼特」之人,是他稱他的律師(即「彼特律師」)有客戶要購買紡織材料,他們預計之後要在臺灣經營紡織業,所以前期需要找人協助處理貨款之收受,並承諾給予我匯款金額3%至4%不等之報酬。我跟「彼特律師」有視訊過,而他也有提供護照、聯合國文件供我確認,不過因為他講英文,我無法與他溝通,只能透過手機翻譯軟體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753號卷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與「彼特律師」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認識,渠二人未曾親自見面且雙方語言不通,也未能透過視訊方式交換彼此資訊,堪認該二人間並不具有任何可靠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將郵局、合庫帳號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逕自提供予「彼特律師」,其所為已屬輕率。況且,參之「彼特律師」告以被告其之所以需要借用被告帳戶,係因其等使用國外帳戶,而臺灣客戶難以透過國際轉帳方式將貨款轉至其等所申設帳戶,因此才需要透過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貨款轉存至其等電子錢包(對話紀錄卷第34至35頁),然若該款項來源合法,其等本可自行操作購買,豈需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請求被告提領、轉匯上述帳戶內款項後再持以購買;尤其,若依「彼特律師」所述,其等公司具有一定規模,甚至分設有法律、會計等專業部門(對話紀錄卷第22至25頁),其等怎可能會以被告「個人帳戶」收受公司貨款?是由上述諸多與常理相違、繁瑣並徒耗費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彼特律師」行為之可疑。 3.再依被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金額3%至 4%不等報酬,衡酌被告每次前往金融機構、ATM操作領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大約只需20分鐘,且僅須聽從「彼特律師」指示操作,無須思考或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輕易領取該等高額收入,再比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在本案之前並不清楚虛擬貨幣為何、本身不具有相關知識,甚至因語言因素,難以透過電話語音、視訊等方式與「彼特律師」聯繫、溝通(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個人能力,在在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悖至甚。酌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育有一女,從事代購業(本院753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 4.復由被告起初拒絕「彼特律師」從事本案之虛擬貨幣代購, 並表示其目前需要照顧小孩,無法前往比特幣商店(對話紀錄卷第56頁),然後續遇有幣商餘額不足無法交易時,竟主動詢稱「那如果我去比特幣ATM要怎麼用」(對話紀錄卷第138-1頁),在在可見被告無非係貪圖對方允諾每次代購虛擬貨幣會支付款項金額3%至4%不等之報酬,方會如此。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彼特律師」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黃○緞係因被告委請友人孫○總主動聯繫方 察覺遭詐,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被告縱始於求職之行為動機,然其於與「彼特律師」聯繫並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代購過程中,已有預見犯罪之可能,卻未為任何查證以確保「彼特律師」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在匯入及交付款項對象俱屬不明之狀況下,參與轉匯、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且將領得報酬用以作為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此據證人孫○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無非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實難藉詞輕率誤信,認其僅構成有認識的過失,甚或以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毫無預見;尤其,被告後續與友人孫○總討論其協助「彼特律師」代購虛擬貨幣過程中,證人孫○總既已即時提出個人疑惑,並表示其中可能有詐,建議被告報案,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1至45頁),然而被告卻未為之,益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係透過LINE與「彼特律師」聯繫,未 實際接觸「彼特律師」,而被告陳稱其與「彼特律師」聯繫前,係先以LINE與「布萊德彼特」聯繫,經由「布萊德彼特」轉與「彼特律師」聯繫(本院753號卷第77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接觸「彼特律師」、「布萊德彼特」,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並無法排除「布萊德彼特」與「彼特律師」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除「彼特律師」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彼特律師」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彼特律師」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黃○緞、告訴人蔡○娟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然其業與被害人黃○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753號卷第99至100頁),而因告訴人蔡○娟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53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已提領、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參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142、142-1 、163-1頁),經「彼特律師」表示匯款316,000元,而被告可從中領得14,000元;又經被告表示領得款項200,000元,而「彼特律師」要求其發送190,000元時,被告則表示「不是發送192,000嗎」等節,足見本案被告報酬應係以4%計算,而非其於偵訊時提及之3%。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6,400元、6,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90,000+220,000+100,000】*0.04=36,400、150,000*0.04=6,000),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黃○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被告尚未開始賠償。本院考量因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該款項未經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黃○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瑞生」結識黃○緞,佯稱其為香港醫生,因在戰地服務未能返家,請求黃○緞協助云云,致黃○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1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至3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至50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00,000元 於112年7月6日10時51分許,匯款19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1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2,000元 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匯款22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提領220,000元 於112年7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6時2分至5分,提領100,000元 2 蔡○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航空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同日12時47分至53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4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娟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3頁) ③報案資料(追加偵卷第7、15至17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