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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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