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訴-828-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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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