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訴-832-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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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賓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文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上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曹文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嗣「曹文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撥打手機聯繫黃齡萱,佯稱其為神腦電商業者,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1月16日15時7分、8分、同年月17日0時4分、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49,989元、99,987元至廖俊賓之彰銀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廖俊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曹文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曹文馨」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會寄送提款卡給她。我並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經查: ㈠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將密碼告知「曹文馨」;又告訴人黃齡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結清資料(偵卷第47、49至5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55、57、65、6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彰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被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1.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2歲成年男子,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出社會工作數十年(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因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知悉金融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偵緝二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 2.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LINE上看到應徵 工作的訊息,我不記得廣告內容,我只記得對方好像叫「曹文馨」。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沒有提供給我其他聯繫方式。我先前有找工作的經驗,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寄送帳戶資料並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曹文馨」是說帳戶是要拿來領薪水使用等語(偵緝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縱若公司係為確保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匯入薪資,然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前述要求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應徵流程,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行事詭異之處。尤其,被告事前既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收據,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事後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必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公司應徵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3.再者,參以被告既係因工作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對其而言,理應會關心對方何時返還及工作後續應徵結果,然被告竟於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後就沒有跟他聯繫上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之聯繫管道或於對方失聯後,即時前往警局報案,所為顯與常理有異。復觀諸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前,帳戶並無餘額,此情洽也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4.是以,被告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 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於自稱公司應徵人員之不詳成年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應徵工作,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彰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彰銀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彰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網路檢索「曹文馨」所得之法院裁判資料 截圖(本院卷第51頁),然考以被告已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曹文馨」之聯繫或對話記錄來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5頁);且司法實務上縱有他人亦係遭「曹文馨」以工作緣由騙取帳戶,然個案情節及事證基礎,均有不同,自無從藉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銀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被告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