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訴-834-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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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9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 味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己○○、辛○○夫妻(下合稱己○○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詐欺之話術,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交付款項予其他車手部分,非屬乙○○之參與範圍)。乙○○再依「口味王」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經理「李育宏」身分,接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㈠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臺南高鐵站某公廁內拿取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育宏工作證」特種文書,隨即於同日前往己○○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之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其2人,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0萬,乙○○再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收款收據(其上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群力投資」、「李育宏」印文各1枚,及乙○○偽簽之「李育宏」署押1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新臺幣5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己○○夫妻2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㈡復於112年11月3日,再度前往己○○夫妻2人上址住處,仍使用承前同一手法,假扮為「李育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又交付現金110萬,乙○○再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11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乙○○復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共計650萬元均放置在鳳山某濕地公園之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並獲得上開經手款項1.5%即9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辛○○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照片、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11月3日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雖屬較不利被告之修正,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合於減刑 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之狀態,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酒駕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群力公司職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個人參與部分除造成己○○夫妻2人受有高達6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販售金融帳戶,遭臺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見其素行非佳,詎被告不知反省,反而變本加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正犯;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均因從事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犯行,已遭員警2度當場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詎被告未見稍加收斂,反而於短短數日後再度從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輕縱,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是單純收錢的工作、收錢的當下不知道是犯罪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被告已遭多次查獲之偵、審書類後,自知無可辯駁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非屬自始認罪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能對被害人有所彌補賠償,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李育宏」工作證、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等物,均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650萬元之1.5%即97500元,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壬○○、甲○○、庚○○、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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