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金訴-834-20250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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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夏紹齊 周庭竹 李侑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丙○○、甲○○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同詐欺車手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4人參與部分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4),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戊○○、庚○○夫妻(下合稱戊○○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詐欺之話術,致戊○○夫妻2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先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己○○、丁○○、丙○○各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依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均前往戊○○夫妻2人之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住處,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對之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己○○、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戊○○夫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推由一線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出面向戊○○夫妻2人取款,甲○○則駕車在周遭監控,惟於該一線車手取款及交付偽造收據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甲○○(下合稱被告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夫妻2人、證人即共犯辛○○、鍾○沅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之112年11月8日錄影影像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頁面擷圖、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辛○○及鍾○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及供犯罪聯繫用之手機等物(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扣案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4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之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係由戊○○夫妻2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仍已著手對戊○○夫妻2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始要求戊○○夫妻2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手,甲○○則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擔任二線監控車手,而與一線車手鍾○沅互相配合共同到場,由己在周遭監控環境,一線車手則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出面收取詐欺款項,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行為人所設想之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能順利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甲○○就此部分參與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己○○、丁○○、丙○○所為(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或偽造印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詐欺機房成員及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己○○、丁○○、丙○○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4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甲○○於偵、審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己○○、丁○○雖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報酬,有如前述,嗣後卻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甲○○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甲○○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己○○於偵查中雖指認其所屬車手集團暱稱「市長」之人為 「陳冠宇」,然迄未為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6528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各依所屬集團指示,利用偽造文書假扮群力公司職員方式,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可徵其等犯行均屬有周密計畫之犯罪,且各自參與部分之詐騙金額高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譴責。又其中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犯罪層級顯較一線車手為高,客觀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甫於112年9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刑確定)一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7頁),詎其未見稍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二線監控車手,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彰法紀。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丙○○、甲○○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甲○○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復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手機等物,各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其各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己○○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410萬元之0.5%即20500元, 被告丁○○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丙○○、甲○○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約定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之0.7%、1%),然事後均未能取得報酬,據其2人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各該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屬被告4人各自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各由己○○、丁○○、丙○○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4由一線車手鍾○沅收取之款項則於遭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如前述,均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取款經過 所屬車手集團 1 己○○ 112年9月6日 1.己○○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己○○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邱明聖」,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邱明聖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邱明聖」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前往指定超商,上繳詐欺贓款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取得經手款項0.5%即20500元之報酬。 Telegram群組「邱明聖07」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市長」、「力克亞」、「主任」等人。 410萬元 2 丁○○ 112年9月8日 1.丁○○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丁○○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百祥」,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百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及署名,其中「陳百祥」印文係由丁○○持偽刻之印章所蓋印)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百貨公司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並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車手集團 100萬元 3 丙○○ 112年9月13日 1.丙○○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丙○○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書婷」,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書婷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書婷」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超商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惟尚未取得經手款項0.7%之約定報酬。 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所屬車手集團 288萬元 4 甲○○ 112年11月8日 1.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 2.甲○○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辛○○(由本院通緝中)及鍾○沅(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推由鍾○沅出面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甲○○與辛○○則為二線監控車手,由甲○○開車繞行監控、辛○○徒步在周圍巡視。鍾○沅即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林明翰」,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林明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出面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明翰」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惟因戊○○夫妻2人事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鍾○沅,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鍾○沅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因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搭載辛○○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得經手款項1%之約定報酬。 Telegram群組「乾坤」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宮子羽」、「東方不敗」、「東方青蒼」、「男精大屠殺」、「悟云強」、「原民之光」(即甲○○)、「沙悟淨」等人。 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6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1由己○○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己○○ 2 偽造「邱明聖」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3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8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2由丁○○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丁○○ 4 偽造「陳百祥」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5 偽刻「陳百祥」之印章 6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13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3由丙○○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丙○○ 7 偽造「陳書婷」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8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 1.已扣案 2.附表一編號4由共犯鍾○沅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甲○○ 9 偽造「林明翰」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10 偽刻「林明翰」之印章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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