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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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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