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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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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